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附帶上訴人 顏清山 附帶被上訴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原審109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上訴,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5,153元,惟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以言詞裁定命附帶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乃附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附帶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其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