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乳品及向客戶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向淯豐公司之客戶 溫曉秋 等人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款項後,未交回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經淯豐公司之負責人丙○○發覺,並以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薪資共計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扣抵後,尚積欠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未清償。案經淯豐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証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新進人員履歷表、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收款明細表五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代理人甲○○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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