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5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另於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減為6月確定,該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與施用毒品罪之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而執行,迄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嗣於同年5月28日」應更正為「嗣於98年5月27日」、第12行「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吸用麻醉藥品之前科,歷經
2次觀察、勒戒、3次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