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第三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丙○○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丙○○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丙○○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全期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9月17日彰稅房字第0979942150號函(見原審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卷89、90頁),為形式上審查,認定係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所有而於99年5月13日予以查封(見原審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卷16頁),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既係對查封系爭房屋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即應向原審民事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提出原審97年度訴字第427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39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卷34至76頁)。惟上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係乙○○訴請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雖因乙○○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遭判決敗訴確定,然本件相對人丙○○並非上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上述判決理由中有關系爭房屋屬何人所有之論斷,並不能拘束丙○○,是其依上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全期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9月17日彰稅房字第0979942150號函主張系爭房屋為乙○○所有,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審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無不合,抗告人如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即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確非債務人乙○○所有,此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427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39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可證。而上開民事判決亦屬形式上之公文書,若謂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則執行法院依上開民事判決予以形式審查,亦可認定,縱有丙○○提出之上述系爭房屋納稅證明,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屬乙○○所有。簡言之,丙○○所提出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乙○○之房屋納稅證明,業經上開民事判決從實體上否定其得作為所有權屬乙○○之證明文件,該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大於稅捐機關形式記載之效力,原執行法院應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查封執行行為,原執行法院不予詳查,逕要求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未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亦無違法可言」(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9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請求給付借款假扣假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丙○○於原審主張債務人乙○○前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此經債權人丙○○於99年2月22日將如數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債務人乙○○,而乙○○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予丙○○作為還款之擔保,然約定清償日屆至後,乙○○除未將負欠借款債務清償外,頃聞乙○○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就乙○○之財產於2,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匯款回條、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證據為憑,原審經審酌後,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42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丙○○以834,000元供擔保後,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基上,丙○○提出之上開資料,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丙○○已為釋明,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縱認丙○○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乙○○之財產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並無不合。而丙○○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834,000元後(原審99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書)聲請對乙○○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執行,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全期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9月17日彰稅房字第0979942150號函為證(見原審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卷89、90頁),原審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乙○○所有而於99年5月13日予以查封(見原審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卷16頁),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確非債務人乙○○所有,此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427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39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可證。而本件丙○○所提出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乙○○之上開房屋納稅證明,業經上開民事判決從實體上否定其得作為所有權屬乙○○之證明文件,該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大於稅捐機關形式記載之效力,原執行法院應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查封執行行為,原執行法院不予詳查,逕要求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查,依原審97年度訴字第427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理由,係以乙○○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乙○○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房屋遭抗告人占用,請求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認上開民事判決有確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之之既判力;參諸丙○○並非上述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判決理由中有關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之論斷,自無拘束第三人丙○○之效力。原審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乙○○所有,予以查封,抗告人如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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