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㈡被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乃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機器腳踏車),並非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操控機車以致兼有行車之疏誤,應為: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