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二日生)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更二字第五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現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核發之九十六年執更二字第五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在監執行中,然前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已過,聲請人未能及時提出抗告,故今提出陳情。聲請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依(一)九十六年執減更二字第一八六一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九十六年執二字第三○三二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三)九十六年執二字第三○三四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四)九十六年執二字第三三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合計刑期總共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收到合併定刑九十六年執更二字第五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卻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令聲請人不解,亦無法接受,請法院再次審核查辦,酌量減輕其刑,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依上開法院裁定,據以核發九十六年執更二字第五七一號,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之執行指揮書,亦有該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上開核發執行指揮書之作為,應無不當。因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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