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在相對人財產95,000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100,000元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73號予以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書影本、96年執全新字第1573號撤銷執行通知函影本,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96年度存字第185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73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