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Hirsc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HirschRobertAndrew)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327號被告甲○○(HirschRobertAndrew)美國籍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現住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E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起,在高雄市○○○路某商店飲用臺灣啤酒約5罐後,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同日23時15分許,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909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橫二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與 張涵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EAR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甲○○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脾臟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張涵雯則受有唇裂傷、前臂裂傷、足部裂傷等傷害。嗣因甲○○送醫治療後,經醫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2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涵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