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元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榎林 即永利門窗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9號、94年度存字第76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5號、95年度聲字第499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