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被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九五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上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黃錦文 )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九○之二及二九○之二三地號之土地及廠房,並於其上興建圍牆,由黃錦文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乙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函否准。原告不服,以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受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另為核准雜項執照申請之處分。
⒉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無。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違背法令:
⑴原告確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
查訴願決定審認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無非係以:「是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為黃錦文,訴願人並非本案受處分人,黃錦文與上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認訴願人向上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即對系爭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查,原告就承租之前揭土地享有租賃權,並無疑義;本案,不論該土地之出租人為何人,亦不論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何人,原告就原行政處分而言,屬第三人之地位,亦無疑義。若該原行政處分損及原告之權利,訴願決定自應予以審酌,此等判斷與「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土地出租人」之事實,毫無關係,「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土地出租人」之事實,於本案之法律判斷並無意義,訴願決定執此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訴願決定顯違背法令。
⑵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以及訴願法第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訴訟之立法目的」:
①所謂「利害關係人訴訟」,乃介於「權利被害人訴訟」與「公眾訴訟」間
之訴權型態。其訴權之享有,不以其權利及法律上保護之利益為被訴行政處分所「侵害」為要件,而只要其對訴願之提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理念的、直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益即為已足。隨社會之變遷,因此類處分而生之事件有愈來愈多之趨勢,如鄰人訴訟、公害訴訟、同業競爭訴訟案例(詳參 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一○四七頁;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九九八」(下)第九四九頁;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上)第五六一頁; 陳清秀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頁;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版第三○○頁」),行政法學權威學者皆主張於此訴訟型態就「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予以放寬。
②次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設置利害關係人訴訟之型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須「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立法目的有二:其一,禁止所謂的公眾訴訟,不允許原告藉行政救濟管道主張他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受侵害;其二,排除不能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利用訴訟救濟管道之機會。換言之,利害關係人訴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法院,免於受到不必要之利用,禁絕濫行訴訟以保護行政救濟資源( 陳愛娥 ,訴訟權能與訴訟利益,律師雜誌八十九年十一月號第十一期)。
③是以,第三人得否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行政救濟,其判斷標準即在
於第三人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該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第三人提起行政救濟是否屬公眾訴訟而有濫訴之虞?如經審查,第三人訴訟確具備該等判斷要件,則當屬合法之利害關係人訴訟,應予以行政救濟之機會。
④系爭本案,原告就前揭土地,享有合法租賃權(不論出租人為黃錦文或上
洲公司),並基於租賃權就該等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諸多權利,鑑於使用租賃土地之需要,乃自費興建矮牆,由第三人黃錦文申請雜項執照,該等駁回申請之原行政處分,勢將導致拆除矮牆,而影響原告基於租賃權得合法使用前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本案不僅非屬公眾訴訟,且亦無不當利用法院資源或濫訴之嫌。訴願決定不查,以法律上不相關之事實(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土地出租人),遽為程序駁回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⑶依實務慣行見解,原告亦為行政法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另依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原告亦為行政法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⒈「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人,僅該申請評定之商標對其現存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為已足,並不以關係人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存在為必要」,明確肯認商標同業對其現有之權益,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詳參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七八號判例);⒉鄰人對主管機關核發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提起再訴願,行政法院亦認其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提起再訴願(詳參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另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七九號判例亦同此見解);⒊客運同業對於行政機關給予客運同業延長路線之處分,為提起行政救濟之適格利害關係人(詳參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九判例;⒋另出租人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於行政機關給予房屋承租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詳參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一一號判決)。
⒉原行政處分亦違背法令:
⑴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之前須先認定事實,闡明事實關係,且認定事
實之過程將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認定事實錯誤,具體而言係指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例如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
⑵本案,原行政處分以「申請位置位於既有道路上」為由,駁回申請人雜項
執照之申請。惟查,依「汐止鎮地籍圖」所示,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九○之二地號之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九○之二三地號之土地、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九○之十三地號之土地彼此之間,並未有「道」之地目;且此三塊相鄰之土地前曾由第三人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近五年之久,當時出租之地主第三人黃錦文亦未表示此三塊相鄰之土地之間有所謂「既有道路」。何以相鄰土地分租予不同人承租使用時,即出現所謂的「既有道路」。原告之所以斥資興建矮牆係因前揭二九○之十三地號現土地使用人開設工廠,每日重型車輛皆利用原告所承租之土地進行迴車,甚至占用土地進行載卸貨物。原告所經營者乃係一高科技公司,為維護公司安全,經商請第三人黃錦文,乃於與二九○之十三地號土地間空地中線(即原告承租土地範圍內)內縮一米興建高一米之矮牆。與所謂的既有道路實屬無涉。
⑶次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既有道路係指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道路、土地所有人同意捐獻為道路並經移轉登記者。本案,原行政處分認定圍牆係建於既有道路上,則其憑以認定之法令依據為何?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為何?該既有道路是否有長年經公眾通行之事實?凡此必要相關之事實,被告皆未依證據認定,率為結論,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⒋末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六款復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表明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另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觀諸上揭規定,原行政處分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
⒋綜上,依利害關係人訴訟之立法目的以及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原告對於原行
政處分均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法律上不相關之事實(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土地出租人),遽為程序駁回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顯屬違法,另原行政處分亦多處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具狀陳述。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亦即,有當事人適格者,始得於具體的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苟不具有當事人適格者所提訴訟,即應以其訴無訴之利益為理由,駁回其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須由主張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提出之申請案,遭駁回經訴願而未獲救濟之人提起,始有原告當事人適格。非依法申請行政機關處分之申請人,要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適格。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之訴並無同法第四條第三項撤銷之訴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八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函行政處分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九五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命被告另為核准雜項執照申請之處分」,核原告所提起者,係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至明;另依其陳訴之事實略為:「原告向上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九○之二及二九○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廠房,並於承租前揭土地之範圍內興建圍牆,以利土地使用;上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錦文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圍牆一案,遭被告以八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函駁回。查原告目前為前揭土地之使用人,系爭圍牆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乃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上開處分違反法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但查,被告八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函之處分對象係黃錦文,其處分之內容係駁回黃錦文所為雜項執照之申請,核係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承租之相對人係上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黃錦文,且原告非上該申請被告核發雜項執照之申請人,要無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適格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為無理由。且因依原告陳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