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四分七秒起至同月十五日後述刷卡機被盜錄之第一筆交易資料之前之間某時,至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湖肚五五號之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益公司,該址併設有立益高爾夫球場及餐飲部),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該公司餐飲部,乘該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將電子晶片一片(型號為AMD29f040b號,儲存功能達4Mbit即512Bytes)植入餐飲部後方之刷卡機內(刷卡機編號00000000號,為立益公司向花旗銀行所租用),使之連結刷卡機之內部線路,當信用卡於刷卡機上刷卡時,該植入之電子晶片即予儲存該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經儲存之信用卡電磁紀錄共計十一筆,其中六筆屬於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四筆屬於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最後一筆屬於萬事達卡〈MASTER〉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著手竊取電磁紀錄,於取走該電子晶片時,即可竊得各該電磁紀錄。嗣至同年四月六日立益公司餐飲部會計 黃月珍 使用前開刷卡機刷卡時,發生卡紙與不能出紙之故障,遂通知花旗銀行轉知維修廠商帶回檢修,經維修廠商拆開檢視後,發現刷卡機內部遭人盜裝前述不明電子晶片一片,花旗銀行乃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刷卡機內部左上角及黏貼不明電子晶片之膠帶上,各採得指紋一枚,該二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一枚指紋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甲○○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得前情,而被查獲,並扣得前開刷卡機一台及晶片一片,甲○○竊盜犯行乃告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未盜裝電子晶片竊取、儲存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從未去過立益公司,亦非立益公司之員工,也未曾看過前開刷卡機,不明白為何其內留有指紋云云。其於原審並辯稱:採集及鑑定指紋係屬同一機關,是否產生偏頗,已非無疑,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將刷卡機送鑑驗時,於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鑑驗事項欄只記載請求採驗膠帶上之指紋,何以刑事警察局捨此不查而復行採驗其他位置?另證人即採證人員 尤啟忠 證稱整部刷卡機內外僅採得二枚指紋,此與常情不符,果被告係植入晶片者或曾持有刷卡機者,斷無可能產生如此結果;又依採得指紋位置以觀,係將整台刷卡機完全拆解始可能留下該枚指紋,然電子晶片係平放在刷卡機上,裝置時無須拆解機台即可焊接上,如非基於其他目的拆解,斷無留下指紋之理,是該枚指紋是否裝置晶片時所留下,亦顯非無疑,被告所辯不知指紋從何而來,本非無據;縱刷卡機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必裝置晶片所留下,裝置晶片亦非當然知悉目的為盜取信用卡資料,遑論被告是否確曾進入立益公司裝置晶片云云。
二、經查立益公司餐飲部會計黃月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使用前開刷卡機時,因發生卡紙與不能出紙之故障,遂通知花旗銀行轉知維修廠商帶回檢修,經維修廠商拆開檢視後發現刷卡機內部遭人植入不明電子晶片一片,由花旗銀行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一情,業經證人黃月珍、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 陳皓財 於警訊證述詳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九頁背面),並有採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四十四至四十九頁)。又查該電子晶片經檢察官送請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解讀結果,該晶片已儲存十一筆之信用卡刷卡儲存紀錄,其中六筆屬於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四筆屬於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此二張信用卡卡號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最後一筆屬於萬事達卡(MASTER)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由花旗銀行發行之卡號),該電子晶片型號為AMD29f040b號,儲存功能達4Mbit即512KBytes等情,亦據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萬台公字第○一一號函復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分別具狀陳報、函復屬實(見上開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再查,據上揭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函附之晶片檢查紀錄列印表,第一筆儲存之信用卡刷卡儲存紀錄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上開偵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再核對該卡從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刷卡機發生故障檢修往前回溯六筆於立益公司之刷卡紀錄,刷卡日期分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五日,亦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見上開偵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足供參酌;復查,前開刷卡機未被盜裝不明晶片之前一筆刷卡交易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四分七秒,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八四三號函及刷卡明細一份附卷可參,是足認電子晶片遭人植入刷卡機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四分七秒起至同月十五日被盜錄第一筆交易資料之前之間某時。衡諸刷卡機放置於立益公司餐飲部入口櫃檯之後方,又餐飲部乃為開放空間,非員工亦可能接觸,此有照片二幀(見上開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證人黃月珍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足以認定上述不明電子晶片一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四分七秒起至同月十五日被盜錄第一筆交易資料之前之間某時,乘該公司餐飲部員工不注意之際裝置完成,且係於信用卡在前揭刷卡機上刷卡時,儲存信用卡之電磁紀錄於該不明電子晶片上,被告已著手竊取電磁紀錄,於取走該電子晶片時,即可竊得各該電磁紀錄。
三、本案於花旗銀行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驗指紋,由於前揭刷卡機表面光滑,無明顯指紋,經以三秒膠方法採集指紋,於刷卡機內部左上角及黏貼不明電子晶片之膠帶上分別採得指紋一枚,再以粉末法上粉末,讓粉末附著於指紋紋路上,以膠片將沾有粉末的指紋印轉印出來,再將膠片黏在黑色背景卡上,即完成指紋卡片;將二枚指紋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膠帶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刷卡機內部左上角之指紋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結果,則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業經證人即採驗指紋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技士尤啟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證物送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六二五八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以及採證照片十六幀、刷卡機放置照片二幀(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五、四十四至四十九頁)在卷可稽。又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係在刷卡機內部左上角,並非一般人隨手可得觸摸之處,有前揭採證照片十六幀可參,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刷卡機,其內側鐵架上確有清晰之指紋一枚(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確曾開啟並碰觸前述刷卡機內部,至堪明確。立益公司從未僱用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業據立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立育()竹地院字第九一○三二二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被告並非刷卡機維修廠商之員工,亦據證人陳皓財於警訊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十頁),是被告因公務需要接觸前述刷卡機之可能性業已排除;又佐以前開刷卡機內除裝置用於竊取信用卡資料之不明電子晶片一片之外,並無異狀,足認係被告開啟、碰觸刷卡機內部,並裝置前開電子晶片,因而留下指紋。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其並為前開理由一之辯解,惟查:㈠本件係由台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採驗指紋,鑑驗指紋之單位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非同一單位,且證人尤啟忠對於採驗指紋之標準程序與本件採驗過程,已於原審證述綦詳,本件採驗指紋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㈡至於整部刷卡機內外雖僅採得二枚指紋,惟採得被告指紋之處,並非一般人隨手可得觸摸之刷卡機外部,而係須開啟刷卡機,始能碰觸得到之刷卡機內部左上角位置,一般人實無加以開啟之必要;且衡諸常情,被告植入前述電子晶片時,或因觸摸方向、位置之不同,所留有指紋可能係一枚或多枚,並非必留下多紋指紋。㈢另依採證照片所示指紋之位置觀之,並無被告辯稱:須將整台刷卡機完全拆解,始可能留下該枚指紋之狀況。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就前開刷卡機採驗之指紋重行比對及檢驗,辨識方向,並聲請傳喚銀行拆裝人員重行拆裝云云。惟前開刷卡機內部左上角之指紋,經鑑定有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已詳如前述,亦無就該指紋之方向予以鑑驗之必要;再本件指紋之採驗過程業經證人尤啟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是亦無就該一事實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依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前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八四三號函及刷卡明細,足認被告將扣案之電子晶片一片植入刷卡機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四分零七秒起至同月十五日被盜錄第一筆交易資料之前之某時,原判決泛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前往立益公司之餐飲部,將電子晶片植入餐飲部後方之刷卡機一情,犯罪時間尚非可得確定(因某一時點,須有起訖時間),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放置不明晶片已紀錄他人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取走即可提供他人製作偽造之信用卡之用,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持卡人之信用紀錄,惟其行為尚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刷卡機一台係花旗銀行所有,電子晶片一片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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