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二街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北平二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另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博愛一路慢車道(即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尚有無機車直行而來,而逕行右轉欲進入北平二街,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乙○○右轉至慢車道上,閃煞不及,其機車擦撞及乙○○右前輪葉子板與保險桿接合處,丙○○因而人彈起再掉落撞及停在北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因紅燈停在上述交岔路口,由 鄭泰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二.五公分)、頭皮撕裂傷(二.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右轉時,有先停下來注意機車道來車,我看無來車,我一放腳煞車板,尚未踩油門,就聽到碰撞聲而發生車禍,是丙○○車速太快,來撞我車子右前輪,並非我去撞丙○○,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乙○○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三份在卷可查。
(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行進方向)由博愛一路北往南,我在北平二街口要右轉就發生車禍,我沒看到 楊某 機車,我車停在路口見沒車剛要右轉,我車正輕滑動,楊某機車就撞過來,撞到我右前輪板金」(他字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停車準備要右轉,我是剛放煞車,還沒有踩油門就撞上了」(原審卷第十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我下班要回家,從博愛路要右轉,停在那邊等紅綠燈,等車過,當時是上班時間,機車很多,等機車潮過去,看路上沒有車了,還沒有踩油門,剛放煞車而已,聽到砰一聲,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稱:「(被告)率予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煞車不及,撞及被告之車,復因告訴人受撞之後,身體彈至北平二街由西向東車道內」(發查卷第一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直行, 梁女 車要右轉,我來不及煞車..我發現梁(誤載楊)女車時只距三、四公尺」(他字卷第十一頁背面)。且據目擊證人鄭泰揚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車禍時你在場否?)有。我在北平二街上停紅燈,他們二人都是博愛路由北往南,梁女在博愛路要右轉北平街,她先等機車過後,她正要過機車道時,丙○○突然衝出來」(見偵字卷第六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我當時停在北平二街上,他們二人都是同方向都是在博愛路,我是紅燈先停住,被告的車才開過來,因為博愛路機車道有很多機車,所以被告的車,有往右停住等機車通過,車頭沒有超過機車道,等沒有機車時,被告開到機車道一半時,告訴人當時車速不慢的騎過來,撞到後,告訴人就直接彈到我的車頭左前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供詞及證詞,再依車禍現場及二人車損之照片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車損壞處係在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輪前葉子板接合處,而告訴人機車損壞處主要係在機車正前方及左擋泥板、左踏板區、左後身護板,雖告訴人機車左側有嚴重受損情形,然告訴人之機車於擦撞後,其機車左側有倒地滑行,是告訴人機車之左擋泥板、左踏板區、左後身護板斷裂之情形,難認必係遭被告撞擊所致而非滑行所致。再者,如係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則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護板不會有嚴重之裂痕,佐以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訊問時自稱伊當時時速約有五十公里等語,且證人鄭泰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告訴人當時車速相當快等情,再參諸前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見狀閃避煞車不及,撞及被告之車」、及告訴人供稱:「我直行,梁女車要右轉,我來不及煞車..我發現梁女車時只距三、四公尺」等語,可得知車禍發生之情形,係因被告駕車右轉時,告訴人騎機車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而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到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輪前葉子板接合處,告訴人因之彈出,應可認定,告訴人指稱係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茲應審究者,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後被告之車係停於交岔路口之博愛一路南向慢車道(機車道)與北平二街西向慢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頭略西北,尾略東北,距北平二街北側路邊延伸右前輪一點九公尺、右後輪零點三公尺,右後車角距博愛一路南向快慢車道劃分島西側路線延伸零點四公尺,告訴人機車倒於被告之車前方四公尺處之北平二街向快道行車路線處,頭西尾東,距北平二街分向限制線延伸線前輪一點八公尺、後輪一點七公尺,其右後方留有四點五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西距博愛一路西側路邊延伸線一點八公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自承:「(是否認為妳有過失)我認為我應該看得更清楚一點,所以有過失,可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所以也有過失」、「如我之前所述,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才會導致車禍發生」、「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認為他的車速太快」、「我真的有看,可是他車速太快,我一轉頭他就已經撞上來」(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一頁)等語,於四次不同時間之庭訊,均坦承有過失。按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肇事之當事人最心知肚甲,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自承有過失,顯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認為自己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如再稍加注意,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之認知。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真的有看,可是他車速太快,我一轉頭他就已經撞上來」(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我下班要回家,從博愛路要右轉,停在那邊等紅綠燈,等車過,當時是上班時間,機車很多,等機車潮過去,看路上沒有車了,還沒有踩油門,剛放煞車而已,聽到砰一聲,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直行,梁女車要右轉,我來不及煞車..我發現梁(誤載楊)女車時只距三、四公尺」等語(他字卷第十一頁背面)。可見被告一放煞車右轉前進,告訴人即撞上被告之小客車,車禍發生前兩車距離應不遠,被告如稍加注意,當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急駛而來,乃其未再加以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到被告之小客車,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責任,彰彰甚甲。告訴人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告訴人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七二三號鑑定委員會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前開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高市覆字第九0五號函可稽,其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肇事原因亦相符合。至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命被告將自用小客車依前揭事故調查表記載之情形停放,據此停放位置觀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停放位置,已甲顯突出機車道中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當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是告訴人未減速,仍貿然通過,本件應係告訴人侵犯被告之用路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注意到已有直行車前來,即貿然右轉,致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而擦撞上被告小客車,已如前述,被告為搶用路權,其轉彎之時機顯有不當,當不能以車禍發生之一剎那,被告之小客車車頭已超出機車道中線,遽認被告非因不法過失取得用路權。原審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論斷,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以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雲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