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賀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賀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賀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附表:受刑人「葉賀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中旬至108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8號、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確定日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9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