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相對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相對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25,731,342元。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且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5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具狀提起111年度新簡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供擔保聲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且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34,250,479元,若容任相對人以18,416,666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害及抗告人之權益,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縱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無法即時利用之款項應包括:本金執行債權130,000,000元、利息執行債權3,205,479元(以本金130,000,00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原審裁定作成日即111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40,000元、程序費用5,000元,以上合計134,250,479元,並非原審認定之僅有本金130,000,0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30,0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非原審認定之第二審即確定之事件,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所有之債權134,250,479元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應為4年,所受損害應為26,850,096元【計算式:134,250,479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認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本院於111年4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之債權為本金130,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算至原審裁定日之111年5月31日,利息為3,205,479元,計算式:130,000,000元150/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執行費1,040,000元、程序費用5,000元,以上合計134,250,479元。是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抗告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134,250,479元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酌定之依據。
㈢另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固為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之事件,但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計算,依此推論,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又10個月,此即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是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應為134,250,479元之利息即25,731,342元【計算式:134,250,4795%3年又1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731,342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18,416,666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提高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施介元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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