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燁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兩人素有閒隙。詎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接續以「拍底路」、「看你沒有,你一點人格都沒有,一點品德都沒有」、「這個不良少年」、「白目」、「我告訴你不要太白目啦」、「那種貨色沒用啦」、「你這個惡鄰居」、「屁剔」(均為台語)、「那一支要硬起來,硬不起來沒搞頭,沒任何本事,那支又硬不起來」、「男人那支又硬不起來,沒搞頭,三天人家就後退了」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卷末、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言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閒隙,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上開粗鄙不堪之穢語接續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暨其罹患有重鬱症、混合型焦慮症、雙眼視網膜色素性病變,致雙眼視力及視野受限之身體狀況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時、地,以「這個不好啦,幼稚」、「你這輩子不會成功啦」等語辱罵告訴人。然前揭言詞,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對告訴人人格之謾罵、嘲弄或攻擊,未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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