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福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伍福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嗣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後認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掛號寄送被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之1」及「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並未向上開被告之戶籍地址寄送。且寄往「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之1」者,係於110年8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且未獲領取;而寄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者,因該處查無被告之人而遭退回。因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其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向被告之正確戶籍地
即「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送達上開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1年3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偵字第4386號卷第39頁)可憑。
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開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自111年3月2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惟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即以111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本件公訴,亦即,在檢察官起訴時,上開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發生送達效力。
四、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檢察官既於上開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發生送達效力時,即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