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明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治戒治後,因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竟於該次施用後半年內即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葉明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一路與中正北路附近某工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3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葉明展到場採尿,並於同日7時44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J45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J457)各1份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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