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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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重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重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左腰挫傷,背路鈍傷」,更正、補充為「左腰擦挫傷,背部鈍傷」。
二、核被告葉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徒手將告訴人 陳淑娟 抱起後再將之重摔至地面,且以手掐捏陳淑娟之脖子,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葉重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重佑與陳淑娟係男女朋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所指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民國110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葉重佑在陳淑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將陳淑娟抱起後再將之重摔至地面,且以手掐捏陳淑娟之脖子,因此致陳淑娟受有左眼、左頸、左腰挫傷,背路鈍傷、右足跟擦挫傷、右前臂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重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娟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