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一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一智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前開北安路二段與北安路二段1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其對向車道有 杜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前開交岔路口,杜育賢為閃避王一智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側胸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育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警用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擷圖照片3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就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11至1
5、21至73、81、89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卷第41至55頁;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23至124、127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8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A車闖越紅燈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致騎乘B車之告訴人為閃避A車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25至126頁)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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