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曾煥彰 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理請假期間照常信用卡扣款,不符健身房定型化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有以延長會籍代替,是在定型化契約上知法犯法,原審判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無足夠認知。上訴人請假行為、要求終止契約是在疫情期間由相關單位所允許,被上訴人不依定型化契約或疫情期間規定辦理,原審何以認定其無歸責性、違法性?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疫情期間請假,等於強迫至健身房消費,這種強迫置會員於不安全場所的行為,為何難以認定違法性、故意?以合約精神來說,健身房提供的會員環境與簽約當時不同,被上訴人單方面減少所提供的服務內容,消費者有權利取消合約或要求補償,這是基本法律保障合約的精神,原審判決未賦予任何罰則,是保障人民還是保障企業?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請求臺南市消費官列席輔助上訴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⒈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未准其請假,違反合約
請假精神,侵害其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信用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原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由兩造攻防、辯論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在判決書中敘明。上訴人固執前詞以表不服,然觀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
⒉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精神云云,然上訴人之請求
權基礎,乃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南消小字卷第169、216頁),法院本於處分權主義(併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能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審理(亦即就侵權行為要件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涵攝),此與兩造間合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兩不相同;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合約之行為,亦屬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合約之權利或因合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侵權行為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以認定其已有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