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澤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機車之駕駛人」更正為「車輛之駕駛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 林澄夫 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被告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書筆錄、保險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7至48、63、67頁),堪認其肇事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告郭澤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澤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徐于婷 ,沿臺南市南區萬年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萬年路與萬年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仍貿然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林澄夫所駕駛,沿萬年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至萬年七街口作左轉彎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林澄夫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頭胸部撞挫傷併骨折,送醫於同日18時22分許不治死亡。而郭澤宏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澤宏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被害人林澄夫家屬 林良智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證人徐于婷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
㈣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
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形。
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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