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合併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另結)及綽號「肉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竹子園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順良 所有久保田牌挖土機一部、黃油一箱及電纜線一百多公斤,得手後售予綽號「 阿草 」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朋分花用。辛○○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七時至八時之間,與戊○○(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駕駛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F八-七九0號大貨車一輛,得手後,辛○○另與乙○○(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指示乙○○於同日下午,接續多次以電話向丙○○恐嚇稱如要取回大貨車,需準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匯入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等語(該郵局帳號係乙○○向子○○○取得),惟因丙○○及昱信物產有限公司均未付款,辛○○遂將該F八-七九0號大貨車售予「阿草」,得款二萬元與戊○○、丁○○朋分花用。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時許,與乙○○、戊○○及「肉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二二之二十號,利用辛○○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撬開庚○○○所有停放該處SF-四0八號大貨車(車上放有挖土機一台)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大貨車(連同車上之挖土機),得手後售予綽號「公園老兄」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三萬元朋分花用。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 蔡輝春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銅鑼鄉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三0七標處,竊得壬○○所有電纜線二大包(電纜線後由警方起出交壬○○領回)。又單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玉水巷口,利用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撬開己○○所有停放該處之PB-五0九七號自用廂型車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廂型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辛○○駕駛該竊得之PB-五0九七號自用廂型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興民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前開時地利用其所有T型起子一支撬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庚○○○所有SF-四0八號大貨車(連同車上之挖土機)及己○○所有PB-五0九七號自用廂型車之事實,並經被害人庚○○○、己○○及證人即己○○之夫 林金芳 於警訊時指述無訛,並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扣案,及林金芳領回該PB-五0九七號自用廂型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另被告雖否認其餘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戊○○、丁○○竊取F八-七九0號大貨車,沒有叫乙○○恐嚇車主贖車,亦未在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竹子園內竊取久保田牌挖土機一部、黃油一箱及電纜線一百多公斤,伊不知何人所偷,另苗栗縣○○鄉○○○○○路後龍汶水線E三0七標處之電纜線係蔡輝春所竊,伊隔日再去找 蔡春輝 ,未參與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坦與戊○○、丁○○共同竊取該F八-七九0號大貨車,售予「阿草」二萬元,三人朋分花用,另告知丁○○、「肉丸」前往竊取久保田牌挖土機、黃油、電纜線,售予「阿草」五萬元朋分花用,又與蔡輝春共同在苗栗縣銅鑼鄉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三0七標處,竊取電纜線二大包等情,核與共犯戊○○、蔡輝春及被害人丙○○、陳順良、壬○○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領回電纜線二大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害人丙○○於該F八-七九0號大貨車失竊當日下午,曾接獲乙○○以電話恐嚇匯款二十萬元,至子○○○所有前述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而該恐嚇電話係被告指示乙○○所為,復經乙○○供述屬實。該F八-七九0號大貨車既係被告與戊○○、丁○○所竊,乙○○並未參與,依常情,被告如未將車上被害人丙○○之電話號碼交予乙○○,並指示乙○○撥打恐嚇電話,乙○○焉知丙○○之電話號碼及該F八-七九0號大貨車已為被告等人竊得,而撥打恐嚇電話?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被害人壬○○所有電纜線二大包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順良所有久保田牌挖土機一部、黃油一箱及電纜線一百多公斤部分,與丁○○及綽號「肉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竊取被害人丙○○所駕駛之F八-七九0號大貨車部分,與戊○○、丁○○間;竊取庚○○○所有SF-四0八號大貨車(連同車上之挖土機)部分,與戊○○、乙○○及綽號「肉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竊取壬○○所有電纜線二大包部分,與蔡輝春間,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而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且恐嚇被害人丙○○交付贖款,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丁○○、戊○○及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乙○○竊取子○○○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恐嚇被害人丙○○之用,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己○○所有PB-五0九七號自用廂型車後,曾以電話向己○○、林金芳恐嚇稱需交付五萬元始還車等語,惟己○○未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未指示乙○○竊取子○○○之郵局存簿,也未打電話恐嚇該PB-五0九七號自用廂型車車主等語。經查證人乙○○否認竊取子○○○之郵局存簿,證人子○○○雖指稱伊將該郵局存簿放在台中市○○○路租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送觀察勒戒,同年月十九日勒戒出所,即不見該郵局存簿,後才知係乙○○拿走等語,然恐嚇被害人丙○○交付贖款,僅郵局帳號即可,存簿並非必要,縱認該郵局存簿係乙○○所竊,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乙○○間存有竊取該郵局存簿之犯意聯絡,而令負此部分竊盜罪責。次查被害人己○○之夫林金芳於警訊時固供陳當初伊妻(即己○○)有接到恐嚇電話,說要五萬元才肯將車子歸還云云,但依卷附警訊筆錄所載,被害人己○○於失竊當日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指稱接獲恐嚇電話,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自亦不能令被告負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與丑○○、甲○○及綽號「 興哥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癸○○所有A三-四五九五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移送併辦之竊盜部分,係被告於前開有罪部分起訴後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最後一次竊盜,即被告單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玉水巷口,竊取被害人己○○所有PB-五0九七號自用廂型車部分,相距近一年六月,共犯亦有不同,二行為之間復無其他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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