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一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
(一)車牌號碼00—6989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失竊之贓車,車牌號碼00—4859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 劉祖珺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之一旁失竊之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附卷足稽。扣案之錄音帶二捲、投美獅子會通訊錄二十八張、獅子會出席證一張、小剪刀二支、指甲剪一把、紅包袋一疊、腳踏板四片等物,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於遭竊之M2—6989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扣案之MF05550號車身鐵牌為被害人劉祖珺所有之3J—48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鐵牌,亦據被害人乙○○、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二年前(八十八年間)所購得,且購得之報廢車均係十餘年之舊車云云,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遭竊之車輛,有上揭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憑,被告自無可能於上開車輛遭竊前即已先行購得,況被害人劉祖珺所有之3J—4859號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份之三陽牌轎車,被害人乙○○所有之M2—6989號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份之賓士牌(BENZ)轎車,有上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足證,均非被告所稱係十餘年之舊車。
(三)按購買車輛應取得相關車籍證明文件,此為一般人之通識,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對上開購買車輛之程序自有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無買賣契約,其購車之過程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MF05550號車身鐵牌係伊於購得之自欲小客車上取下之物,然被告既係購買報廢車轉售,何有再行取下車身鐵牌之必要?又被告自承以每部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為2000年份及1996年份之車輛,其所購買之代價顯與市價不相當,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點,當有認識。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起訴事實被告吳完全不正確,偵查時他是說他買到的是報廢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他有買了一輛喜美報廢車,他不知車內有那些東西。警察搜索時他並未在場目睹,警察說前開車身號碼片(MF05550)是在喜美車內搜得,而喜美報廢車應是他向丁○○所購得那一部。他並未曾購買前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贓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搜索被告所經營之楠樺汽車材料行時,除查獲前開扣案之錄音帶二捲、投美獅子會通訊錄二十八張、獅子會出席證一張、小剪刀二支、指甲剪一把、紅包袋一疊、腳踏板四片,及前開MF05550號車身鐵牌外,尚扣得9CJ─0284、WDB0000000A004653、ST2─0000000車身鐵牌三片、引擎鎖一組、安全氣囊一個等物品,有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亦即,並未查獲前開贓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前開証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故買前開贓車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前開引擎鎖、安全氣囊係買了、二年之汽車材料,而其餘物品係買到報廢車夾在報廢車裡面而來(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並未供稱有買受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6989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劉祖珺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4859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前開鐵片有些是他個人所有之報廢車取下來,有些是收購來之報廢車取下來,惟已無法確認那些是自己的車上取下來,那些是收購來之報廢車取下來,印象中向別人收購報廢車是0年前的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別人拿來賣的都是十幾年前的舊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亦即,被告並非能清楚辨識前開物品來源,僅係憑一般經驗之模糊印象回答,且被告並未曾供稱有買過前開2000年份之三陽牌3J—4859號自用小客車或1996年份之賓士牌M2—6989號自用小客車。尚不得依被告之前開供述,即逕行推論被告有購買前開贓車。況依前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載,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遭竊,被告自無可能於上開車輛遭竊前即已先行購得,益徵前開物品應係另有來源,不可能係在報廢車輛上取得。本件尚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有購買前開贓車之事實。
(三)前開扣案物品均係脫離原車而獨立存在,並非無法與前開贓車脫離而單獨變換其存在處所。本件依既存之証據,並不足以認定前開物品係隨同前開贓車由被告一併購得。亦即,前開物品仍有可能是單獨經由合法、非法或其他被告不知情之方式在上址出現而為警扣得。與前開贓車一併由被告購得之情形,並非唯一之情形,尚不得以在上址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購買前開贓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証據認定被告等有故買贓物犯行,尚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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