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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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被告戊○○
(即 洪國讚 )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七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名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原名洪國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更名)及乙○○(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則均以名民公司之幕後老闆自稱,對外由乙○○負責業務,被告戊○○負責財務,而以名民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以名民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大量訂購傘具,偽稱必將按期付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訂購之貨物。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自訴人見名民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向被告戊○○請求付清,經被告戊○○交付由名民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以清償部分貨款。詎上述支票屆期前,被告戊○○及乙○○向自訴人謊稱因名民公司資金調度不便,請自訴人暫勿提示此五張支票,其等將儘速清償借款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暫未提示;而被告等則趁機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自訴人因遲未獲清償貨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提示時,遭以上述理由退票。事經自訴人欲向名民公司追究責任,被告戊○○、乙○○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意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將尚未給付貨款、編號A182號貨櫃之貨物返還自訴人,並清償⑴美金九萬一千一百十一點七一元,⑵人民幣四百五十五元,⑶新台幣九百元等貨款,以為拖延。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等並無依協議書清償債務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多次催討無效,始知受騙,核其等所為,顯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事件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均有可能,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不宜輕言必有涉及詐欺罪嫌。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係以由乙○○以其英文署名PAULCHU代表名民公司向自訴人訂購傘具之採購單影本八份,前述由名民公司擔任發票人所開立給自訴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及經被告戊○○、乙○○簽署,表示名民公司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等證據方法為憑。而被告戊○○、丁○○經本院訊問後,均堅決否認涉嫌自訴人所指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乃乙○○所招來之廠商,其間如何接洽,名民公司之其餘股東均不知情,又自訴人與名民公司早有往來,名民公司先前已曾給付不少貨款,本件乃因受國外客戶積欠四十餘萬元美金之貨款未付,致該公司無力清償自訴人之債務,且因國外客戶均為乙○○所接洽,須乙○○出面始能與美國客戶溝通催討債務,其餘股東無能為力;被告丁○○則辯稱:其僅投資名民公司,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已,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關於自訴人與名民公司之糾紛,以及被告戊○○、乙○○如何與自訴人交易之過程,均不明瞭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稱被告丁○○為名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負責該公司財務,另
由乙○○處理業務,及名民公司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訂購傘具,自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該公司卻未給付貨款,經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催討後,被告戊○○交付五紙以名民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以清償部分貨款,其後因被告戊○○及乙○○之請求,暫緩提示,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提示時,遭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被退票,事經自訴人追究後,被告戊○○、乙○○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再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將尚未給付貨款、編號A182號貨櫃之貨物返還自訴人,並清償⑴美金九萬一千一百十一點七一元,⑵人民幣四百五十五元,⑶新台幣九百元等貨款,然至今仍無履行等情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採購單影本八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及上述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被告丁○○、戊○○均肯認無誤,故自訴人上開所指訴者,應屬事實。
㈡今自訴人以該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迄未能獲得清償,推認名民公司當初訂購大量
傘具,乃被告丁○○、戊○○等人心存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有其合理之懷疑。但誠如前之說明所揭示者,社會上每日發生各式各樣之民事交易關係,其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者,層出不窮,原因不止一端,可能是債務人偽以民事交易為方法,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但更多的是純粹民事上之糾葛,而與詐欺罪無關;因此,探究類似本件此種一般買賣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案例,是否為行為人蓄意詐欺之犯罪,不宜僅以債務不履行此項事實作為全觀察之唯一重點,職是之故,依前開已經證明之事實,雖自訴人在此件交易關係中受有不輕之損害,被告幾次欲解決債務之方法,一再無法實現,自訴人相當之不滿、憤怒,可以理解,然本院仍無法僅以被告再三違反雙方解決債務之協議,即逕認其等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置上開各種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不顧。簡言之,自訴人與被告之間雖有前㈠交易過程之糾葛,但此等事證尚不足使人確信被告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㈢尤其,被告戊○○供述名民公司與自訴人間早有生意往來,已提出名民公司三
次匯款給自訴人,金額各為三萬元美金、二萬零十元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美金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二紙、CITIBANK交易憑證一紙附卷為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卷第五六-五八頁);此並經自訴代表人供承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第六、七行之偵訊筆錄)。上開事實不僅顯示本件之糾葛非雙方初次交易,且被告丁○○、戊○○之名民公司先前至少曾給付自訴人達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之貨款。此種現象實與一般虛設公司專以空頭支票詐購商家之財物者,迥然有別,足以使人減低對被告丁○○、戊○○有罪之懷疑。
㈣而名民公司此次所以無法付款之原因,參前述被告戊○○之辯解,乃因與國外
客戶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回收四十餘萬美元之貨款,週轉不靈所致。被告戊○○此項辯解,經參酌下列兩項證據方法,非不實在,應為其利之判斷:⒈自訴人所提出經被告戊○○及乙○○簽署、表示名民公司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其中明載:「名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國外客戶要求扣貨款,決議將訂單A182之貨全數退回給乙方,如客戶有短缺之數量,甲方應補齊差額。訂單號碼A190-1,A190-2,A200,A202,因提單乙方未給予甲方,決議取消訂單,甲方不須付貨款給乙方,其餘貨款共計美金91,111.71,人民幣455.00,台幣900.00,港幣應退甲方HK655.00,甲方於十一月三十日止付清餘款(上述金額)。乙方必須收齊貨款後,及收到A182之退貨提單時,務必將甲方所開立五張支票,支票號碼‧‧‧,應無條件將五張支票退還甲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卷第四四頁),⒉自訴代表人曾供述:「(問:確定A182要退貨之事,完全不知?)答:不知,另外我有收到客戶給我們傳真說他下給 朱某 (指乙○○)公司的貨要電綉,但朱某給我的訂單說不要電綉,所以責任不在我,我資料下次提出」、「(問:有何補充?)答:我認為他們是惡性詐欺,另提出通知一件,客戶要求對帳,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卷第一0九頁)。從上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自訴代表人所言,印證被告之辯解並非憑空編造,名民公司向自訴人所訂購轉售給外國客戶之傘具,與外國客戶間確實生有糾紛。
㈤延續前開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據自訴代表人供述此份
協議書乃在名民公司內所訂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第八-十行)。又名民公司內部為解決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各股東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立下同意書,內載:「茲公司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因國外貨款延誤,今協議如有匯款,優先支付合懋貨款,公司任何股東有權將貨款先償還給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不得議異,特立此約」(見上述偵查卷第六三頁);而上開同意書已通知自訴人方面知悉,此有證人即自訴人之受雇人 蔡岳達 之證詞可憑(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三0頁第七-八行)。再者,名民公司也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同意國外客戶之貨款可由自訴人直接收取(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若謂被告丁○○、 洪哲翊 當初向自訴人訂購本件之傘具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欲詐購該批貨物,則又何須如此反覆週折地與自訴人研商解決債務之道,而未見展現積極之詐欺犯意?
五、綜合前述漸次累積之所有證據資料加以評價,非僅自訴人於前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不足嚴格證明被告丁○○、戊○○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甚且以下所示各項證據,一再使人減低對於被告有罪之懷疑,本院遂基於罪疑唯輕,宣告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人所訴者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乃併予審酌。
七、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戊○○尚另對丙○○實施詐欺取財部分,由於本件應予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上開移送併辦者,本院即無從加以斟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