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壹佰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己○○原均係被告幼稚園之合夥人,出資額各為一股(即一百萬元),上開合夥原推舉訴外人戊○○為設立人,另依合夥成立時之約定,有關幼稚園重大事件如設備增資或其他投資,需經由全體出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但被告卻擅自改由訴外人丙○○擔任負責人,且拒不公佈合夥事業之損益,原合夥人即原告之父己○○乃將其原出資額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贈與訴外人 李翰 (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出資予訴外人李翰),另四十萬元贈與原告甲○,所餘三十萬元則贈與原告乙○,故原告甲○之出資額計為一.四股(即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乙○之出資額則為一.三股(即一百三十萬元),又因合夥事業交由訴外人丙○○負責後,營運未達預期理想,原告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函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原告二人既已退夥,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二人之出資額,並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幼稚園立案證書、合夥契約書、訴外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發臺中進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發同郵局第二五0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掛號函件收據二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翰均為訴外人己○○之子,其四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訴外人 張素琴 、丙○○、丁○○、 李胡玉枝 、 李榮森 、 張國照 、戊○○、 李國欽 、 吳孟芳 、 李素琴 、 楊曼華 、 顏金貝 、 張特瑜 等人合資創辦被告幼稚園,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翰與訴外人己○○允諾認股四股(計四百萬元),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僅匯入股款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出資額尚不足二十萬零三十元,迄今亦未補足。訴外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臺中進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夥,並將其名下之一股(計一百萬元)股份,分別贈與訴外人李翰三十萬元,另四十萬元贈與原告甲○,所餘三十萬元則贈與原告乙○,惟訴外人己○○函中所言並不實在,且合夥所募集之股金已全數投入合夥事業幼稚園之硬體設備及校舍興建,所興建校舍之所有權,依合夥與校舍土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登記於校舍土地出租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石建成 名下,合夥事業僅取得使用權利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故股金已成為預付款,此為訴外人己○○所明知,加以合夥事業立案後,即受原告及訴外人己○○父子不合理騷擾,致合夥事業無法順利推動,目前仍在負債經營中,故被告已無多餘現金可供原告取回,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違失情事,加以其餘合夥人亦無力承受原告二人退夥之股份,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資金匯集狀況表、訴外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發臺中進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民事判決、上訴狀、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業已收取被告帳冊之相關資料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共二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佰肆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壹佰叁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變更,被告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二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己○○原均係被告幼稚園之合夥人,出資額各為一股(即一百萬元),上開合夥原推舉訴外人戊○○為設立人,另依合夥成立時之約定,有關幼稚園重大事件如設備增資或其他投資,需經由全體出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但被告卻擅自改由訴外人丙○○擔任負責人,且拒不公佈合夥事業之損益,原合夥人即原告之父己○○乃將其原出資額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贈與訴外人李翰,另四十萬元贈與原告甲○,所餘三十萬元則贈與原告乙○,故原告甲○之出資額計為一.四股(即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乙○之出資額則為
一.三股(即一百三十萬元),又因合夥事業交由訴外人丙○○負責後,營運未達預期理想,原告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函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原告二人既已退夥,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二人之出資額,並各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翰,均為訴外人己○○之子,其四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訴外人張素琴、丙○○、丁○○、李胡玉枝、李榮森、張國照、戊○○、李國欽、吳孟芳、李素琴、楊曼華、顏金貝、張特瑜等人合資創辦被告幼稚園,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翰與訴外人己○○允諾認股四股(計四百萬元),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僅匯入股款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出資額尚不足二十萬零三十元,迄今亦未補足。訴外人己○○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臺中進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夥,並將其名下之一股(計一百萬元)股份,分別贈與訴外人李翰三十萬元,另四十萬元贈與原告甲○,所餘三十萬元則贈與原告乙○,惟訴外人己○○函中所言並不實在,且合夥所募集之股金已全數投入合夥事業幼稚園之硬體設備及校舍興建,所興建校舍之所有權,依合夥與校舍土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係登記於校舍土地出租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石建成名下,合夥事業僅取得使用權利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故股金已成為預付款,此為訴外人己○○所明知,加以合夥事業立案後,即受原告及訴外人己○○父子不合理騷擾,致合夥事業無法順利推動,目前仍在負債經營中,故被告已無多餘現金可供原告取回,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違失情事,加以其餘合夥人亦無力承受原告二人退夥之股份,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衹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屬合夥之原合夥人即原告之父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臺中通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合夥人,將其原出資額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贈與訴外人李翰,另四十萬元贈與原告甲○,所餘三十萬元則贈與原告乙○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中通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十三紙(均為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合夥人地位,自他合夥人己○○處分別受讓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出資額,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自無庸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是原告原告甲○之出資額計為一.四股(即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乙○之出資額則為一.三股(即一百三十萬元)。
(二)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臺中進化路郵局第二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十三紙(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均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其他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滿二個月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被告所辯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失情事存在等語,尚不足為拒絕原告退夥之合法事由。
(三)另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出資之返還,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退夥時合夥財產先前結算結果每股之價值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另以合夥所募集之股金已全數投入合夥事業幼稚園之硬體設備及校舍興建,所興建校舍之所有權依合夥與校舍土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係登記於校舍土地出租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石建成名下,合夥事業僅取得使用權利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故股金已成為預付款,此為訴外人李智輝所明知,加以合夥事業立案後,受原告及訴外人己○○父子不合理騷擾,致合夥事業無法順利推動,目前仍在負債經營中,故被告已無多餘現金可供原告取回,加以其餘合夥人亦無力承受原告二人退夥之股份等語置辯。但查,被告所屬之系爭合夥事業固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資證明合夥所募集之股金,已有部分用為幼稚園之校舍興建,所興建校舍之所有權,雖登記於土地出租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石建成名下,然合夥事業亦相對取得校舍土地之使用權利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則所投入之股金既因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對價,尚難認此部分財產不得列入原告所主張退夥時合夥財產計算範圍之內,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惟原告訴請被告按原出資額之全部返還,就合夥所受虧損部分而言,亦非可採。
(四)末查,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資金匯集狀況表內容觀之,原告及訴外人李翰、己○○四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訴外人張素琴、丙○○、丁○○、李胡玉枝、李榮森、張國照、戊○○、李國欽、吳孟芳、李素琴、楊曼華、顏金貝、張特瑜等人合資創辦被告幼稚園時,渠四人合計允諾認股四股(計四百萬元),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僅匯入股款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出資額尚不足二十萬零三十元,迄今亦未補足。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退夥時之財產狀況返還出資,且被告所抗辯原告迄未補足之股金應予扣除一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每股之價值僅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依原告先後取得之股份數一.四股及一.三股計算,其價值應各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及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954141×1.4=0000000,954141×1.3=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依前述,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翰、己○○所合認之四股股數,合計僅繳納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股金,尚不足二十萬零三十元,則原告所應繳納之股金不足部分,依比例計算應各為七萬零一十一元及六萬五千零一十元(計算式:200030×1.4÷4=70011,200030×1.3÷4=65010),是原告甲○、乙○所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額應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70011=0000000,0000000–65010=0000000)。另查,原告退夥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