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罪多次。最後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另移本院併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先後於:①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街口前,竊取 吳淑美 所有之X五-九五五0號自小貨車乙輛。再推由丙○○打電話給吳淑美恐嚇勒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指定匯入丙○○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 吳賢 帳戶內,得手後始告知吳淑美X五-九五五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及南陽路附近由其自行尋回。②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竊取富邦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小貨車乙輛。③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竊取 王志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乙輛。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駕駛竊取之Y二-八七九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四東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發現行跡可疑欲盤查之際,丙○○見狀即下車逃逸,而丁○○則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在車上查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永大電纜有限公司及吳淑美之名片各乙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暨初次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嗣於歷次偵審中,則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八七、八八、九八、九九、一00、一一三、一一
九、一二0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害人吳淑美、乙○○於警訊暨偵查中指述,暨證人甲○○於警訊暨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十八、十九、廿、四五、六六、九八頁)。同時,訊據共同被告丁○○,對於其與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九月廿三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Y2-8790號贓車,在台中縣○○鎮○○路、四維東路口,因行跡可疑,被警查獲等情,亦供承不諱,紀錄在卷(見偵卷一二、一五、四二、五二、六三頁)。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一帋、第一銀行金融卡、 陳坤柏 、吳淑美名片各一張、現場照片四張、職務報告、贓物認領收據各二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帋,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廿一-廿八、卅二-卅四、四十七、六十八、七十二頁)。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携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查其與另被告丁○○,對於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雖另被告丁○○,於歷次警訊暨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等情事。惟核其當天乃係與被告丙○○駕駛竊取之Y二-八七九0號贓車,被警當場查獲。且被告丙○○始終堅稱其係與 陳某 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等語。是丁○○所供,伊未參與竊盜等情事云云,顯係為脫卸其一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警訊暨初次偵查中雖否認有行竊等情事。惟嗣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謂當初係因其妻說,如果伊再犯就要離婚,故未說實話」云云。核其最初之供述,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併此敘明。次查被告丙○○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并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九十年二月廿日假釋期滿執畢。有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審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最初雖否認犯罪,但嗣在歷次偵審中,均能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酌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謝志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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