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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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丙○○住處,夥同另五名不詳男子,強押甲○○坐上其所駕駛之廂型車,載至臺中縣霧峰鄉某民宅,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又載甲○○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附近某民宅,叫甲○○找尋竊盜闖空門目標,甲○○即乘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為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丙○○,不曾去過彰化縣○○鄉○○路附近,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時是告訴人至霧峰找朋友,其剛好在場,其朋友說甲○○要去親戚家,叫其載甲○○去大里,到大里以後,甲○○叫其等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甲○○弄壞其手機而與其發生衝突,其有找甲○○談賠償的事,過幾天甲○○打電話叫其載他去大里親戚家拿錢,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稱:「(問:你於何時、地認識
嫌疑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彰化縣芬園鄉縣庄村派出所附近遇見乙○○,然後被乙○○綁架,在這件事之前我不認識 曾懷義 。」、「(問:何人目擊或有何物證明曾懷義恐嚇你?綁架你?)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乙○○綁架我時有在場,我認識乙○○的地點也是在丙○○家裡。」、「(問:你於何時、何地被嫌疑人乙○○夥同男子強押上車?上何種車型、廠牌?)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被乙○○夥同至少五人以上不詳人士(男子)將我綁架及恐嚇行動自由,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丙○○家)前利用廠牌三菱九人座廂型車、寶綠色將我強押。」、「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我被乙○○控制行動自由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許,他載我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附近,叫我尋找竊盜目標闖空門,我就趁機溜掉並報警處理,:::」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問:乙○○為何綁架你?)因我朋友丙○○向他借一支行動,他有還乙○○,但乙○○說電話壞了,要丙○○加二倍價買該行動,丙○○說該行動我也有使用過,曾( 懷毅 )就要我與丙○○賠償行動。我曾被乙○○看到在丙○○家,去年九月七日或十二日,曾(懷毅)夥同三個男子押我到我草屯家裡拿走一台三十四吋的彩色電視,拿走電視後又把我押到霧峰,他說這樣不夠抵手機損失,他就要我自己一人去闖空門,我才趁機跑掉:::」、「(問:九月十一日是從哪裡被押走?)芬園鄉丙○○家中被押走,他當時已被乙○○捉到在曾(懷毅)的車上,因丙○○行動借我用,他叫丙○○打行動問我人在何處,我說在丙○○家,蔡叫我不要走,一會兒乙○○就帶人來把我押到車上,我到車上才知丙○○已被押在車上:::,把我與丙○○押到霧峰開車四處走,到十一日下午約三點多乙○○帶丙○○下車,叫其他人押我回家搬東西,然後又回霧峰與他們會合,:::十三日先放丙○○走,十四日又叫我去闖空門,我才趁機跑走。」等語。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其就被乙○○押上車之時間、共犯人數、是否被押回草屯家中搬東西、押其回草屯之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等情節,供述均不一致,其指述顯有瑕疵。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偵訊時證稱:「(問:在八十八年九月十
一日凌晨二點多時,甲○○說在你家中乙○○有將他架出去?)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乙○○。」、「有一次是甲○○偷拿他不知姓名友人的手機,當時他捉走甲○○,後來又來捉我,他說我是甲○○之哥哥,所以要我賠償他手機::」、「(問:那位友人如何綁架甲○○?)不知道,我是事後聽甲○○說的」當時我沒有在場。」、「::那位友人先捉甲○○到霧峰,我後來被他捉,結果看見甲○○被他打。」、「(問:你隔多久後被捉走?),約一、二天,我也被捉到霧峰,::」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多,乙○○、甲○○有無去你家?)不記得了。」、「(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左右,甲○○說乙○○有到你家將你載出去?)不曉得。」、「(問:甲○○是否曾經被乙○○帶出去過?)我只知道他們有一起出去,是甲○○自願和他出去的。」、「那天他們二個出去,他們是自願出去的,我是聽甲○○說他偷乙○○的手機,他就和乙○○一起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出去辦什麼事情。」、「(問:當天除了乙○○之外,他有沒有帶其他朋友來你家?)忘記了。」、「(問:和甲○○出去之後有回來載你出去?)沒有。」、「(問:偵查中不是說乙○○捉你出去?)當時他是說為何我弟弟甲○○偷他手機。他只跟我講一下,當時我是自願和他出去的。」、「(問:有無看到甲○○被乙○○打?)沒有。」等語,經核其前後所言並不一致,且就案發時丙○○是否在場乙節,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言亦不相符,其二人所述均有可疑之處。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之指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之證述尚屬可疑,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不盡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雖被告之辯解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本件所存證據既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及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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