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騎乘JAX─二五六號紅色重機車,於台中縣○○鄉○○路與岐溝路口附近,見昔日同事(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下班沿和睦路往豐原方向行駛,便尾隨上開自小客車行○○○鄉○○路與和睦路口,即攔下該車並進入該車駕駛座旁之乘客座,先對丁○○聲稱:「我因打傷人,在逃亡,要現金,先借我二萬元」等語。然為丁○○所拒,丙○○便自大衣內取出預藏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支,抵住丁○○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動手搜索丁○○身上及車上之財物,嗣於該車右前座之置物箱中搜得丁○○於當天剛領得之前一個月(即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水,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四十元,丙○○強盜得手後下車前,並向丁○○嚇稱:「你報案看看」等語,即騎乘其上開紅色重機車迅速離去。丙○○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菜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伊確有攔下丁○○車子,並上車向丁○○借錢,然為丁○○所拒絕,伊自行找錢,二人因而發生拉扯,後來因找不到錢才持刀恐嚇丁○○,要其將錢拿出來, 黃新川 告知其身上確實沒有錢,伊只好放棄離開,伊並未強盜丁○○之財物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1、其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駕駛YZ─八一0七號自小客車,由新庄村行駛和睦路往圳堵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和睦路口,看到丙○○向我招手,我靠路邊停車,停好車,丙○○就打開右前車門,坐進右前座,並開口說:『我因傷人,現在逃亡,要現金。』,叫我借他二萬元,我回稱沒辦法,丙○○突從外衣內拿出尖刀,押在我脖子上,就開始搜我身,後在車子右前座置物箱內搜得我七月份的薪水,共新台幣三萬零六百元。就下車,並向我說:『你報案看看。』就騎紅色重機車往新庄村方向離去」、「丙○○在行搶完,要離開時,以威脅的口氣向我嚇稱:『你報案看看。』,使我心生畏,因我脖子被押著,無法反抗。」等語。2、其於偵查時被檢察官訊問:被告持刀威脅你時,你是否會害怕?答稱:會,他坐在前方乘客座拿刀子伸過來駕我脖子,我很害怕等語。
3、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我(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領的薪水是七月份的薪資,當時領到約三萬零六百餘元,並提出公司出具的薪資證明單,我領到後就放置到車內右側的置物箱。」、「...我開車回家途中,看到被告在路上跟我揮手,我以為被告只是跟我打招呼,之後我等紅綠燈時,被告騎機車停在我駕駛座右邊敲我的玻璃,後來進來我駕駛座的右邊坐位,他問我有沒有錢,他告訴我因為前一天他跟人家打架,把人打成重傷,須要錢跑路(逃亡),問我有沒有二萬元給他,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我還有會錢及車貸要付,他要我錢先給他,以後他有錢會還我,...之後他口氣就開始不好,就深色大衣的左邊內側口袋拿出扣案的菜刀,告訴我他隨時準備跟人火拼,且用刀子放在我脖子前方架住我,當時我心理感覺很害怕,被告伸手搜我身體的口袋,沒發現錢,後來就在置物箱內發現七月份的薪水,被告拿了錢就騎機車逆向逃走。」、「(被強盜)當天我有向老闆的媽媽借二萬元,且我回到家後有跟老闆講,我被被告搶錢。」等語。綜上所述,被害人丁○○前後指訴之詞,均為一致,且甚為詳細,若非親自經歷,應無如此詳實陳述細節之可能。復有被害人丁○○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在卷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甲○○即被害人丁○○任職之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公司都是每個月五日發薪水,發的都是前一個月的薪水,我們薪水都是用一般的薪資袋,上面會寫金額、姓名等。」、「(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生何事?)我記得當天晚上六點多,丁○○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被告丙○○搶,我問他搶了多少,丁○○說這個月的薪水都被搶了,我就到公司查被告家裡的電話,我打給被告的爸爸說可否找到被告還被害人錢,...我至少打了三通電話到被害家裡,但都沒有聯絡到被告本人,當時我有跟被害人說不可能由公司賠償,但可以跟公司借支,丁○○就跟我母親私人先借錢二萬元,然後由公司開立收據,再從被害人的每個月薪資扣五千元(並當場提出公司開立之預支薪資證明單一紙附卷)。」等語;證人 吳賴鳳嬌 即甲○○之母亦證稱:被害人丁○○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伊借資二萬元,再從其薪水每個月扣五千元等情無訛。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亦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車經過(台中縣○○鄉○○○路與和睦路口時,看到被害人丁○○與被告丙○○坐於丁○○所駕銀色轎車前座,停於紅綠燈,雙方在車內有拉扯動作,因當時號誌變換,伊後方有車,所以就沒有下車查看等語,亦足證被告與丁○○確有發生爭執而有拉扯之情形。而證人甲○○、吳賴鳳嬌、乙○○與被告素無仇隙,故其等證詞均無陝怨報復之理。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支及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
(三)末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用以強盜之菜刀一支,其刀刃約十五公分,且頗為銳利,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足取人之性命,有照片附卷足參,而衡諸客觀情形,被告丙○○係持刀架在被害人丁○○脖子上,自已使被害人達於不抗拒之程度。而被告事後辯稱,其雖有持刀,但未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云云,但被告既已持上開銳利之菜刀,縱僅指向被害人,被害人空手自無法與菜刀對抗,亦係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所辯洵無足取。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持菜刀,架住被害人丁○○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搶走被害人上開薪水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未審及被告之加害行為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身強體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採取激烈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或價值非鉅,且對被害人並未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惟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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