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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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中共製七七式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概括故意:
(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良 」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手槍子彈二顆,因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因躲避警察路檢,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嘉義縣義竹鄉堤防內側排水溝旁。嗣警方因另案被告 張連興 之供述,發覺丙○○有前開犯行,仍借提丙○○,由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引導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員,至嘉義縣義竹鄉堤防內側排水溝旁,起獲該中共製黑星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七點六二厘米子彈二顆(均經鑑驗試射耗損)。
(二)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興 」之友人處,受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返回其嘉義縣梅山鄉瑞里幼葉林十一號住處前,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藏放在嘉義縣○○鄉○○○道旁廁所後面草叢。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引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員,至嘉義縣○○鄉○○○道旁廁所後面草叢,扣得仿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耗損)。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於嘉義縣義竹鄉堤防內側排水溝旁,以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受贈改造手槍一枝,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鄉○○○道旁廁所後面草叢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共製七七式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手槍子彈二顆、仿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供佐證。扣案之上開制式槍枝及式制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中共製七七式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為「4─454」,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手槍子彈二顆,彈底標記均為「31189」,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卷第八頁)可資證明,足以證明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仿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土造子彈二顆,經採樣試射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三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卷第十頁)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即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即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一行為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罪、制式子彈〔即事實一、(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惟念及其持有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多,且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於本案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共製七七式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手槍子彈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等情,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是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土造子彈二顆,既不具殺傷力,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有關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廢止,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自無需再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七十九年間起,在高雄地區某處,接受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志中」之成年男子,寄藏具殺傷力之美國INTRATEC廠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大型手槍二枝、南非VEKTOR廠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大型手槍一枝制式(起訴書誤載為衝鋒槍二枝、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一枝、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以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二十九顆(經試射耗損十三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子彈七顆(其中二顆係不發彈,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經試射驗損),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時三十分許,始引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至臺中市西屯區十四公墓高壓電塔下起獲其所寄藏之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此部分事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此批槍、彈為數甚多,若非被告自己所藏放,何能引導警方悉數起獲,其事後翻異前供之辯解,尚難遽加採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扣案之衝鋒槍二枝、仿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二十九顆、制式點三八子彈七顆不是伊寄藏的,八十九年間,伊被借提出來開庭,在法院拘留室內,另案被告甲○○有跟伊提到,要伊擔下 羅清澤 的命案,並要伊將上開槍彈頂下,甲○○說當時羅清澤有辦保險,如果是自殺就領不到保險金,如果要伊承認殺他,羅清澤就可以領到保險金,因伊當時另外有殺人案,可能會被判死刑,所以才答應幫甲○○頂下,上開槍彈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警將伊及甲○○借提到協和派出所,伊在派出所作筆錄,甲○○帶刑警出去找出上開槍彈,上開槍彈如何來的,伊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入獄服刑前,確曾擁有一批槍械,藏在臺中市○○路大肚山第十四公墓之高壓鐵塔下隱密處,惟時間已久不知是否仍在該處,願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卷第十二頁)。但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即改稱:這些槍彈是警方伊到一個公墓鐵塔下面找到的,並不是伊帶他們去找的,這些槍彈都不是伊的,甲○○叫伊把 羅青澤 命案擔起來,必須要交出一些槍械給警方,他們才願意來借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卷第十三頁),是被告之供述於偵查期間即已前後矛盾,互有齟齬之處。又此部分之取槍過程並未製作任何之書面,以供本院調查,諸如取槍過程之照片、扣押書、取槍經過之職務報告,亦未載明陪同取槍之警察單位及警察人員等名單,凡此有關取得槍枝過程之重要資料均付之闕如,公訴人就其之起訴事實並未指明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批槍械之來源亦是在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地區,向綽號「志中」取得,與犯下羅清澤命案是同批槍械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持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四顆,在臺中市文心國小殺害案外人羅清澤,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一案,經本院調查後,被告就此部分係頂替他人犯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無罪,嗣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0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四0號偵查被告所涉之頂替罪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被告既無持槍殺害案外人羅清澤之行為,上開殺人案件扣得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亦非被告所有,則其供稱本案此部分扣得之槍枝與犯下羅清澤命案是同批槍械云云,顯然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據。另檢方亦未能就取槍之過程提出相關證明之方式,已如前述,是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三)本案之重要證人甲○○,雖經本院多次傳喚,因人在大陸地區而未到庭,致本院對於被告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法查明。惟依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所宣示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等意旨觀之,不能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因此反證或擬制推測被告有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起訴意旨多在依據警詢筆錄,駁斥被告前揭之辯詞不可採,但本案之警詢筆錄有上述之重大瑕疵,則檢察官亦未對取槍過程係基於正當程序為之此點加以說明,是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行為。
五、綜上所述,衡諸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本案此部分,有前揭之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