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之門牌號碼,致無法送達文書而遭退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