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О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
乙○○共同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九十年聲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係為協調被告 劉俊文 等人與被害人 宋天增 等人間之糾紛,乃共同前往被害人宋天增住處,適被告劉俊文亦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數人到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協助或犯意之聯絡,而將被害人宋天增帶走,聲請人未免事態擴大造成傷害,始隨同前往,與被告劉俊文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聲請人自認並未參與該案,又因在外工作不知警方傳喚通知,故於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開庭通知時始自行到庭說明,絕無逃逸,是聲請人二人有固定之居所及職業且事實明確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聲請人甲○○業已結婚,頓遭羈押,家庭失去所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茲以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仍辯稱:與被告劉俊文等人間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在卷,而聲請人所指稱之主要被告劉俊文至成仍未到案,本案之犯罪事實尚待調查,本院前認有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二人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