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複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9地
號土地,重測前均自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分割而來,皆向原地主 王福進 等人承購買賣取得所有權,足見兩造土地毗鄰。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3地號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縮減為398.55平方公尺,減少25.45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面積僅72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03.81平方公尺,無故增加面積31.81平方公尺,足證兩造間界址不明,實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雖台北縣○○鎮○○○○道
路,從上訴人土地中貫穿經過形成二塊土地,地政機關重測時誤將道路穿通過上訴人另一邊土地誤為被上訴人土地,誤認界址將之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土地無形中面積增加31.81平方公尺,導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5.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之面積中,為上訴人減少面積之一部分事實極為明顯,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請求確認界址。
㈢依照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準此,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界址為法令上之正當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確因重測而土地增加31.81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因此減少
25.45平方公尺,揆諸上開釋字第374號解釋,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增加於法不合,應由法院依法認定界址,始為正當。為此,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59(A)紅線所示為界㈣另上訴理由補稱: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早
因分割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歧異,採證違誤。系爭土地均由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22地號總面積為2006平方公尺,先後分割為22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22-2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22-3地號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22-6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22-7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22-9地號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22-10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22-11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等9筆土地,分割後土地總面積仍為2006平方公尺,未因分割而面積減少。原審判決誤認係前開分割時致被上訴人土地增加,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且被上訴人重測前分割後所有22地號土地面積始終保持72平方公尺。上訴人22-3地號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亦未因分割而減少,原判決之採證及理由顯有違誤。
㈤兩造間之土地確有相鄰關係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聲請原審向
台北縣政府調取徵收鶯歌尖山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前後分割圖所示面積等資料。其中分割增編22-2地號於78年5月4日公告徵收,明顯可見徵收道路22-2地號土地,兩直線穿過上訴人22-3地號土地,形成上、中(道路)、下三塊地,其中一塊與被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當時22-3地號土地面積仍維持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2地號土地面積仍為72平方公尺,有卷附公文書可憑,原審置臺北縣政府22地號土地徵收圖之相鄰關係於不顧,誤認兩造間之土地無相鄰關係,證據理由矛盾,與事證所示事實不符。㈥原審不依上訴人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複丈兩造間土地界址,率然改依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測之新地籍圖,省略上訴人重測之後之系爭217地號土地,僅以被上訴人系爭59地號土地中繪出之25.45平方公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認定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無相鄰關係,因而引用與本件無關之判例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由心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衡諸情理,若兩造間土地確有相鄰關係,上訴人所減少之24.45平方公尺面積才會增加至被上訴人土地上,可證被上訴人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係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應係重測時根點錯誤所致。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土地何以重測後面積增加,增加面積從何而來,未說明認定明理由及所採證據,應重新施測方能鑑定兩造間界地,以杜爭議而維權益。又系○○○鎮○○段217、198及59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均記載94年10月28日因地籍謄重測而為登記,故98年地籍圖重測時,致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減少25.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由72平方公尺因而增加為103.81平方公尺,其增加原因將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面積劃歸被上訴人所有,即係重測時圖根之基點錯誤所致,實有利用舊地籍謄本重新施測之必要。
㈦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所有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確有增加之事實,
足證兩造間所有土地面積增減與重測後標示變更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現今地政機關因重測錯誤致兩造界址及土地面積不符,當有既受確認判決法律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有土地並未毗鄰,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所有系爭鶯歌鎮瓷段217地號土地、與同段198地號道路、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三筆均屬重測前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未重測前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僅有72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鶯歌鎮公所徵收系爭同段198地號土地之道路,該徵收道路土地貫穿上訴人22-3地號中心線,該中心一塊徵收為道路,徵收後上訴人面積仍然不變,只是道路另一邊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謂土地中間隔道路未相鄰,核與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徵○○○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其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前後分割圖所示面積等資料不符,從道路工程範圍圖示,該道路係以直線徵收施工,不考慮被徵收人土地界址如何,目的在使道路直線暢通,被上訴人抗辯沿地界徵收已與公文書所示不符,從而,徵收後上訴人土地於道路另一端與被上訴人22地號(即重測後59地號)相鄰,於重測時因圖根基點錯誤,導致被上訴人面積由72平方公尺暴增至103.81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由424平方公尺,變成398.55平方公尺,無形中減少25.45平方公尺,若兩造土地無相鄰,何以上訴人土地會自動跑至被上訴人土地上?且被上訴人土地增加面積又為上訴人面積減少之一部分,原審判決置兩造間土地為何增減未於判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合被上訴人抗辯之片面之詞,謂兩造土地無相鄰,採證違誤證據理由矛盾,核與卷內證據及被上訴人自認,以及調取徵收公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
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59(A)紅線所示為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附圖59(A)紅線。惟
兩造間之土地並未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間,有198地號道路地相隔,此有土地謄本及原審測量圖為憑,59(A)紅線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與1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且就上開界址應為何處,上訴人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㈡查「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鄉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訴外人王福進購○○○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係於90年間向王福進購買217地號土地,兩造購買土地時198地號土地早已於78年5月4日辦理徵收並開闢為道路用地,兩造係分別向前地主購買早已分割完成之不相鄰土地,94年間陶瓷老街市地重劃,系爭59地號及217地號土地同位於陶瓷老街而依法重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為103.81平方公尺,94年9月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有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臺北縣政府就此已依法公告,因無人異議而確定,是被上訴人土地係依法定程序變更登記面積。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亦經依法公告後變更登記面積,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對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對重測之結果並無意見,上述人應無從據此主張其土地登記面積之減少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增加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土地於重測後減少之25.45平方公尺面積,與被上訴人土地增加之31.81平方公尺面積並不相同,亦可徵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依徵收分割圖所示,被上訴人所系爭59地號土地與198地號
道路地之界線為直線,倘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線,道路至被告家門口即成一凹線,顯不合常理。
㈣兩造間所有土地並非相鄰,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劃後短少亦
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依法無據且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應循其他途徑解決。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應以訴請確認之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為前提,並以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之土地若未相毗鄰,且涉所有權存在與否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非單純之確定經界之訴,且所有權關係之存否既未明確,亦無從逕由法院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之所在位置,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
○○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同段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59(A)紅線所示為界」(見99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188頁),並主張本件係確定經界之訴,此由上訴人自始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故本件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訴請確認界址之土地相毗鄰,且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為其要件。
㈢兩造所有坐落系爭217地號土地及系爭59地號土地,前皆由
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示,該22地號土地於64年6月16日分割登記為同地段22地號、22-2地號、22-3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22-2地號土地於79年2月22日即由鶯歌鎮公所辦理徵收,並登記為鶯歌鎮所有,而22地號及22-3地號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及90年5月28日以買賣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間鶯歌鎮公所辦理系爭土地重測○○○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22-2地號及22-3地號土地,分別重測登記為臺北縣○○鎮○○段○○○號、198地號及217地號土地,此有原審卷附98年7月20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徵字第0980575815號函及上訴人所提臺北縣○○鎮○○段○○○號、198地號及2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㈣上訴人以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31.8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5.45平方公尺,主張重測前○○○鎮○○段尖山埔小段22-2地號土地,係兩直線穿過上訴人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形成上(原審判決附圖59(A)部分)、中(22-2地號土地)、下三塊地,而其中附圖59(A)部分土地屬上訴人所有重測前22-3地號之一部,而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22地號土地相鄰,並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認有重測土地界址之必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
①兩造所有系爭59及217地號土地,於64年間由原臺北縣○
○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係分割後2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係分割後2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當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間,亦同時分割出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2地號土地相隔(即重測後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此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即未相鄰,且鶯歌鎮公所於78年間係直接徵收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並非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再為分割而徵收,且地籍圖重測亦同時針對22、22-2及22-3三筆土地重測為59、198及217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217地號土地重測後遭分割為兩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相鄰之情事。
②上訴人另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固
認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然此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面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仍有所不同。本件訴訟既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聲明,均僅為確認土地經界之訴訟,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因重測後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雖與私權之變動有關,仍與本件請求確認經界訴訟之訴訟標的無關。
故上訴人以兩造間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主張原審判決附圖59(A)部分之土地標示應劃歸於217地號,而認系爭土地間有相鄰關係,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就重測確定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中一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為爭執,已涉及所有權法律關係之歸屬,已無從逕由法院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之所在,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對於兩造所有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有無增減?有無互為因果關係等所有權爭執而為斟酌論斷。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地號與上訴人所有217地號
土地間,依目前地籍圖謄本所示,並無相鄰關係,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應為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已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雖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惟本件已涉及所有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由法院逕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