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治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治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治民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趙治民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
3月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5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7420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7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9月8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