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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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靖懿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靖懿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游靖懿因於94年03月27日間犯偽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之兩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