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2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9
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
地號分割而來,皆向原地主 王福進 等人承購買賣取得所有
權,足見兩造之土地毗鄰。重測前原告所有土地面積424
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成398.55平方公尺,減少25.45平方
公尺。惟被告面積重測前僅72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成103.
81平方公尺,增加31.81平方公尺,足證兩造間界址不明
,實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台北
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3地號,面積424平方公尺
,重測後土地面積縮減為398.55平方公尺,減少25.45平
方公尺,有重測前、後之土地謄本及原重測前所有權狀為
憑。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
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面積僅72平方公尺,重測後
增為103.81平方公尺,無故增加面積31.81平方公尺;有
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買賣契約書為憑。
(三)原告所有上開217地號,雖台北縣○○鎮○○○○道路,
從原告土地中貫穿經過形成二塊土地,地政機關重測時誤
將道路穿通過原告另一邊土地誤為被告土地,誤認界址將
之全部分配予被告,致被告土地無形中面積增加31.81平
方公尺,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25.45平方公尺,被告增
加之面積中,為原告減少面積之一部分事實極為明顯,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請求確認界址。
(四)依照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
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
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準此,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地政
機關公告期滿後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
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界址為法令上之正當行為。本件被
告確因重測被告土地增加31.81平方公尺,即原告因此減
少25.45平方公尺,揆諸上開釋字第374號解釋,被告土地
面積之增加於法不合,應由法院依法認定界址,始為正當
。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台北縣○○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
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59(A)紅線所示為
界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3
地號土地謄本、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謄本、
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台北
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
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契約書、
台北縣政府土地徵收分割原圖等件影本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有相鄰界址關係,因系爭土地均源自同一地主,同
一地號分割而來,即原地主王福進等所有人出售予兩造,
兩造地號均○○○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分割而來,
原告承購之土地分割為22-3地號,面積424平方公尺。被
告承購土地分割為22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附卷土地登記簿及被告買賣契約書為憑,足證
兩造間有相鄰之關係事證甚明,被告抗辯無相鄰關係即失
依據。
⒉鈞院函台北縣政府函調取之78年5月4日徵○○○鎮○
○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前後分割圖
所示面積等資料附卷可稽。○○○鎮○○段尖山埔小段22
地號徵收計劃書及徵收前後分割圖顯示。徵收前之道路分
割圖,將原告所有22-3地號中兩直線貫穿其間,致原告
所有22-3地號分割切成上中下三塊,中間一塊被徵收為
道路,其餘上下二塊保留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22-3地
號另一端與被告原有22地號相鄰,特引用該分割圖以證明
兩造土地有相鄰關係證據極為明顯。
⒊被告土地面積何以增加無法說明原因,反之原告證明土地
減少即係被告增加原因有因果關係。原、被告所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其買賣契約均為7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事
實,並有各該公文書及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依重測前原
告面積為424平方公尺,加被告面積72平方公尺,共計496
平方公尺。重測後原告面積為398.55平方公尺,被告為
103.81平方公尺,二者總和為401.36平方公尺,其面積相
當於重測前。被告對於其土地由72平方公尺為何增加為
103.81平方公尺,無法說明其原因?反之,原告土地從
424平方公尺減為398.55平方公尺,其減少原因核與被告
土地增加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理甚明,揆諸前開大法官
374號解釋地政機關無權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俱見本件
有重新確認界址之必要,以維雙方權益。
二、被告則以: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証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90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59(A)紅線云云,唯
兩造間之土地並未毗鄰,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鶯歌鎮21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間,尚有198地號
為道路地,有土地謄本及原告所提地籍圖為憑,原告主張
59(A)紅線為被告土地與道路地之界址,非兩造土地之界
址,原告主張確認兩造之界址顯屬無稽。
⒉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有土地與毗鄰之198號土地之界址為
何,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相隔之198地號土地早在78年5月4日即辦理徵收並
開闢道路地,有土地謄本為憑,原告係於道路開闢12年後
之90年間向王福進購買217地號土地,被告於道路開闢13
年後之91年間向王福進購買59地號土地,兩造先後購買土
地之時道路已開闢十多年,且兩筆土地早已分割為二不同
地號且不相毗鄰,原告竟空言兩造之土地為相鄰關係,顯
屬無稽。
(三)查「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應檢附左列圖冊,將
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
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
有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
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
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巿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⒈兩造係分別向前地主王福進購買早已分割完成之兩塊不相
鄰之土地,94年間陶瓷老街巿地重劃,系爭59地號及同段
217地號土地同位於陶瓷老街因而依法巿地重劃。土地於
重劃後,經公告三十日期間,原告並未異議,依上引巿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業已確定,且依公告結果重
新辦理土地登完畢,原告如對於重劃後公告內容有任何異
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現公告業已確定,原告無
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被告所有土地陶瓷段59地號土地面積為103.81平方公尺,
九十四年九月間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面積72
平方公尺,有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憑,縣政府
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是被告土地面積變更係依法定
程序依法變更。
⒊原告所有土地陶瓷段217地號土地面積為398.55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埔小段22-3地號面積424平方公尺
,亦為重測後依法公告變更,原告並無異議而確定,倘原
告對於自己土地減少25.45平方公尺之重測結果有異議,
應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重測時,依法向主管機關異議,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異議即表示對於重測結果並無
意見,原告何能主張其土地減少與被告土地增加有因果關
係?顯屬無稽。
⒋雖原告重測後面積減少25.45平方公尺,被告重測後面積
增加31.81平方公尺,唯重測面積之增減係依法定程序而
變更,且重測土地為整體區域性,並非僅重測兩造之土地
,原告土地面積縱有減少,亦與被告面積增加無因果關係
,否則何以原告減少之面積與被告增加之面積並不相同?
⒌原告重測後面積如有減少,應與原告相隔壁且緊臨之216
或218地號土地面積增減較有因果關係,何有可能土地面
積憑空「飛」至道路對面之土地上?顯不合理。
(四)依徵收分割圖所示,78年徵收時道路地之界線為「直線」
,倘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線59(A),豈不成為道路線至被告
家門口為一「凹線」,顯不合理,亦不可能。
(五)縱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兩造間之土地並非相鄰土
地,原告土地重劃後縱有短少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依法無據且毫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重測變更結果通知等
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縣○○鎮○○段
尖山埔小段22-3地號土地謄本、台北縣○○鎮○○段217地
號土地謄本、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土地所有
權狀、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契
約書、台北縣政府土地徵收分割原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關
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座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間,尚有198地號
為道路地,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為憑
,且兩造係分別於90年及91年分別買入系爭土地,而依其買
入系爭土地時之相關資料觀之,系爭2筆土地於斯時即已分
割完畢,換言之,在兩造分別買入系爭土地以及地政機關為
重測之前,兩造雙方之土地即已被198地號之道路用地分隔
在該道路用地之兩側,可證兩造間所有之土地在重測前已非
相鄰地之關係,原告僅以兩造土地面積之增加或減少,即謂
其有部分土地係被道路用地隔開而座落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上
,而認系爭土地有土地之相鄰關係,自非有據,是原告之主
張已未合於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要件。
五、另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應檢附左列圖冊,將
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
、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
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
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人。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
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間實施重劃,期間原告均未
提出異議,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以重劃結果為據,即地
籍圖所載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無誤,原告主張地籍圖所載界
址有誤,尚難採取,原告就已確定之界址請求確認界址,亦
核無訴之利益。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編號59(A)紅線所示為界,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
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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