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少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少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少卿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9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應補正為「98年9月5日下午
5、6時許」)。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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