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告 張享銘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真 被告 張來圳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張來圳之父 張有 塗(亦即原告之祖父)生有六子。被告則生有 張明仁張明世 二子及孫子 張竣銘 。原告之父親則為 張有塗 之第六子 張文坤 。於民國62年底,張有塗遂以贈與方式分配名下財產(即當時之臺北縣○○鄉○○○段頂南勢角小段67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而於63年間登記予 張來芳張幸雄 、張來圳、 張文山張文隆 等五人。原告之父張文坤當時行蹤不明,而張文坤之子女僅有原告及訴外人 張貴菊 二人,時尚年幼,無法理財,故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被告等五人乃將張文坤應得部分暫先登記在其五人之名義下,其五人並書立聲明書言明:「俟張文坤之子女長大成人時,張來芳等伍人應將張文坤應得土地數額如數贈與登記給與張文坤之子女自行掌管,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數如數給與張文坤之子女收訖」等語(見原證一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係代書 林順 撰擬,係屬真正。後訴外人張文坤於73年間,經死亡宣告,而其女張貴菊亦於88年間死亡,張貴菊之繼承人將張貴菊之權利悉數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據系爭聲明書請求其上所載之全部權利。
㈡、嗣於96年5月間,被告將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
67、67-1、67-17及由同小段67-3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之同小段67-12、67-13、67-14、67-15、67-21、67-24地號六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張竣銘,復於97年1月29日,將上開土地均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
㈢、至訴外人張有塗於76年間依系爭聲明書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張來芳名下之95/695之持分則業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林燦輝 名下。嗣於78年間,臺北縣中和鄉(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3地號及由該67-3地號分割而得之同小段67-10、67-11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徵收而登記於中和市公所名下,為此,被告及訴外人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乃計算伊等四人應給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及土地徵收補償款,其中張幸雄應給予77.54平方公尺、張文隆應給予91.756平方公尺,被告張來圳應給予83.42平方公尺、張文山應給予103.
534平方公尺,該四人遂依該計算表之計算而已給予原告1,230,714元(見原證八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
㈣、原告知悉被告出售土地後,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中之約定及系爭計算表所載之面積,將上開出售價款按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被告竟推辭藉口訴外人張文山於95年出售本件土地之持分時,每坪扣除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282,40
0元,且張文山應給予31坪之售價款而僅給25坪之售價款(張文山係暫先給25坪之價款,而非拒不給其餘6坪之價款),最後被告之子張明仁僅於97年2月25日給付原告4,295,40
0元、張明世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1,398,000元(共計5,693,400元),其餘均拒不給付。原告曾向被告索取伊等與訴外人欣隆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亦遭拒絕。據悉,被告出售土地之單價為每坪約60萬元,以此計算,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6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基於民法第26
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係擅自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未曾見過,亦完全不知有此聲明書,其上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簽章。觀之系爭聲明書,通篇文字及簽名,筆跡均相同,應係代書林順所寫。當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文坤行為偏差,染上毒癮多次進入監獄,並非行方不明,被告父親張有塗可能是因為如此,才沒有贈與土地予張文坤,且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父在生前贈與財產,多寡得由父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遺產者不同,受贈較少之子,不得請求均分。此外,若系爭聲明書為真,為何贈與人張有塗未在其上簽名、蓋章?可見系爭聲明書之形式及內容均非真正。
㈡、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系爭計算表、民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然查,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並無要約人張有塗簽名蓋印,即形式上已與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不合,且為被告、訴外人張幸雄、張文隆等各債務人否認之,被告等人更無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等情事,是系爭聲明書在實體上即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明。
㈢、對系爭計算表,被告亦毫無所悉,不知是何人製作,該表上並無任何個人之簽名、蓋章,無從認定為真,更不能拘束被告。況退萬步言,若確有系爭聲明書及系爭計算表存在,當時(亦即78年間)原告已30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68年4月25日成年),早已成年,為何不在當時即依系爭聲明書向被告及訴外人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述,與情理不符,並非有理。
㈣、被告之子張明仁於97年2月25日給付原告4,295,400元,張明世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1,398,000元,是因為原告自稱在日本經商失敗,基於親屬情誼,才會給予援助,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又,於63年8月24日,被告自訴外人張有塗處受贈與移轉登記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告卻於97年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迄今相隔34年,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使係自68年原告成年或78年土地徵收補償計算時效至今,也均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2至7,均為真正,不爭執。
㈡、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地號、同段67-1地號及於59年7月7日分割自同段67地號之67之17地號土地,被告及訴外人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於63年8月24日以受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6/695、126/695、99/695、137/695、177/695。其後,訴外人張來芳所有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燦輝拍定,並於76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99/695。
㈢、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11地號及同段67-1
2、67-13、67-14、67-15地號土地,於59年7月7日分割自同地段67-3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21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5日分割自同地段67-12地號土地。
㈣、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3地號及同段67-11、67-12、67-13、67-14、67-15、67-21地號土地,被告與訴外人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於63年8月23日以受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6/695、126/695、99/695、137/695、177/695。其後,訴外人張來芳所有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燦輝拍定,並於76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99/695。
㈤、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3地號及同段67-11地號土地,於78年3月7日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徵收,並於79年1月5日辦妥登記。
㈥、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24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67-11地號土地,並於84年7月28日以撤銷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林燦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6/695、126/695、137/695、177/695、99/695。
㈦、被告於96年5月間,將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67、67-1、67-17及由同小段67-3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之同小段67-12、67-13、67-14、67-15、67-21、67-24地號六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張竣銘,復於9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
3、67-14、67-15、67-17、67-21、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而登記予訴外人欣隆公司,售價每坪60萬元。
㈧、訴外人張有塗共有六子,原告為張文坤之子, 張明樹 是張文山之子,張明世、張明仁是被告之子,張竣銘是被告之孫。
㈨、張明仁有於97年2月25日給付原告4,295,400元,張明世有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1,398,000元(共計5,693,400元)。
㈩、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68年4月25日成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系爭計算表請求被告給付7,862,7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系爭聲明書、系爭計算表之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出售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3、
67-14、67-15、67-17、67-21、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出售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3、67-14、67-15、67-17、67-21、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是否有據?
①、按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
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祖父即訴外人張有塗於62年12月16日與被
告及訴外人張來芳、張文山、張文隆、張幸雄簽立之聲明書約定,被告應將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乙節,業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3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及內容上之真正,辯稱:未曾見過,亦完全不知有此聲明書,其上簽名、蓋章並非被告所簽章,系爭聲明書,通篇文字及簽名,筆跡均相同,應係代書林順所寫,且被告父親 張有塗名 下並無用印,可見絕非屬實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324號卷第7至9
頁),其上確無訴外人張有塗之簽名或用印,此部分之被告辯稱,堪可採信。其次,被告亦否認曾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據本院傳喚訴外人張文山之子張明樹到庭具結作證,其雖有證稱: 伊有 看過原告之系爭聲明書,伊父親張文山常跟伊說,伊阿公張有塗分給他六個兒子的土地一樣多,但是伊六叔張文坤很早就失蹤了,張文坤的兒子還小,所以當時六叔持分就由伊父親五兄弟共同保管,伊父親還有交代,這筆土地如果有處理要歸還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筆錄),並提出證人所持有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張明樹此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並非親自經歷,其證明力較低。再觀諸證人張明樹所提出之上揭聲明書,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兩相對照,其上之筆跡部分目視雖可認均相同,但在各聲明人項下之印章印文部分,「張幸雄」、「張來圳」、「張文山」、「張文隆」等四人竟皆有明顯之不同,甚且在「認證人張有塗」部分,更有「有」蓋章及「無」蓋章之差別(亦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上並無訴外人張有塗之蓋章,而證人張明樹庭呈之聲明書上卻有訴外人張有塗之蓋章)。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邏輯法則,契約簽立時如有多份用供各該當事人收執,當事人應係以同一印章,同時在各份契約書上用印,豈有特意分別使用不同印章之理?故若系爭聲明書為真正,當不至於有上揭差別,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云云,顯屬可疑。另證人張明樹雖另提出其自稱係被告與訴外人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於66年1月24日簽立之以系爭聲明書為依據之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亦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觀諸該合約書記載之簽立日期為66年1月24日,與系爭聲明書記載之簽立日期62年
12月16日,二者相距達3年多之久,惟合約書上之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被告等五人之印章印文竟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上該五人之印章印文極為相似,反觀證人張明樹提出之聲明書,簽立日期與原告之系爭聲明書相同,但兩者間之印章印文卻幾乎不同、多所出入,此亦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可疑。再查,觀之系爭聲明書上通篇文字及簽名,筆跡均相同,確實可能係代書人林順所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辯稱:「張來圳」三字之簽名非被告親自簽名乙節可採。又查,被告辯稱: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文坤行為偏差,染上毒癮多次進入監獄,並非行方不明,張有塗可能是因為如此,才沒有贈與土地予張文坤等語,按父在生前贈與財產,多寡得由父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遺產者不同,受贈較少之子,不得請求均分,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有理。
⑵、再者,原告雖另以系爭計算表為據,主張系爭聲明書為真正
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計算表(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324號卷第105頁以下),其上並無任何個人之簽名、蓋章、製作日期等,實難遽認為真正。況衡諸常情,若確有系爭聲明書及系爭計算表存在,原告在其主張系爭計算表發生時之78年間土地徵收期間,業已30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68年4月25日成年),早已成年,為何不在當時即依系爭聲明書向被告及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拖延至今約20年始為本件請求,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其次,雖證人張明樹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表示其父張文山於78年間有依系爭計算表給付徵收補償費給原告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該證明書並非伊與原告間之私文書,不能執此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伊並沒有給過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曾收受被告有支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同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況據證人張明樹證稱:伊是因為自己認為系爭聲明書及合約書為真正,也聽父親張文山說過,所以依照系爭聲明書、合約書、計算表來給付金錢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可見證人張明樹所為,僅係出於其個人親誼及道德上之認知,未必即可遽認系爭聲明書上之各該聲明人確已達成合意,亦即不能證明系爭聲明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⑶、被告雖不否認其子張明仁有於97年2月25日給付原告4,295,
400元,張明世有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1,398,000元(共計5,693,400元)等情,惟辯稱:被告之子聽聞原告在日本經商失敗,97年初原告突然要求給付金錢,被告之子基於親屬情誼,予以援助,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等語。查,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其要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所為之給付,金額非小,何以原告均未給付收據?此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經商虧錢予以幫忙乙節,可能係礙於親屬情誼所為道德上之給付,故並未要求原告將來還款或開立借據,則尚與情理相符,是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③、從而,原告並未能就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聲明書、系爭
計算表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足採。
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69條利他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按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所示。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上確實無要約人張有塗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已與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其次,原告亦未能舉證形式及內容上之真正以實其說,亦即要約人張有塗是否有與被告、訴外人張來芳、張幸雄、張文隆、張文山共同達成合意乙節,要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記載「....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
價款如數給予張文坤之子女收訖」之文字,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時起算,故未罹於時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係於63年8月24日自訴外人 張有塗贈 與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7年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5年請求權時效,即便自原告20歲成年(亦即68年4月25日)起算,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若依土地徵收(亦即78年)時起算,也罹於時效等語。
②、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係記載「俟張文坤之子女
長大成人時,張來芳等伍人應將張文坤應得土地數額如數贈與登記給張文坤之子女自行掌管。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如數給予張文坤之子女收訖。」(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324號卷第8頁),依文義解釋,當係指原告得請求之時點為其長大成人之時,故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原告成年時起算,至後段文字之意思,應接續前後文觀之,故係指若在原告請求之前,被告等五人有出售上開土地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則應如數給予張文坤之子女,是顯然並非表示應自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時起算時效,原告主張,並非有理。而原告係於68年4月25日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迄其於97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之時,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③、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明世雖自承有於97年2月25日給付
原告4,295,400元,張明世有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1,398,000元(共計5,693,400元),且有製作如原證11之計算表乙節(見本院卷第44頁),然亦陳稱:當時原告從日本回來,提到需要資金經商,張文隆跟張明仁、 張峻銘 說,因為當時祖父分配土地沒有分配給張文坤,所以叫我們拿一點錢資助原告,因此我就拿錢給原告,我並沒有要叫原告還的意思,因為想說親屬之間可以資助他。我不知道祖父輩是怎麼分配財產的。當時也是因為原告於97年10月3日到我家來談,提出另一張新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提到黑道,我母親會害怕,所以我才會給他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而被告亦否認有授權張明世、張明仁付款予原告,是非可執此第三人張明世、張明仁之給付行為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之行為。
④、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然否認係對債務為承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則本件不能認為被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⑤、從而,原告除不能證明系爭聲明書、系爭計算表係真正外,
在時效部分,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出賣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3、67-14、67-15、67-17、67-21、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6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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