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至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乙○○將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二顆放置其駕駛之OH-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為警在台中市○區○○○街跳蚤市場旁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二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槍彈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又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制式子彈十二顆(試射三顆),口徑均為9mm,亦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外,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未經許可長時間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子彈,雖危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上情,態度良好,且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業已送鑑試射用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