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中,更因三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確定,經依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前之緩刑宣告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乙○○因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經合併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中,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再合併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攜帶其平日工作所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行經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處時,因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SAVEBK牌銀黑色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並未上鎖,且周遭無人看顧,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騎駛離開停放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騎往他處變賣換現。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車主甲○○發覺遭竊報警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於距離該自行車失竊地點未遠之學士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經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發覺及報案之經過情形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竊取自行車之時,隨身攜帶有油壓剪一支,係其平日工作用以剪斷所需,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是該油壓剪於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中,更因三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確定,經依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另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前之緩刑宣告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宣告之刑後,合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中,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再合併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本件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有如前所述多項前科)、其前經多次竊盜罪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仍有本件之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多,贓物復已經發還被害人,本件應屬臨時起意,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該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審理中供述係留置於查獲之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裝置於手提袋內),惟既未見有何扣案之資料,亦未於警詢筆錄中得見被告有何關此油壓剪之供述,顯然未為該警察機關注意及之。然該油壓剪既未扣案,無法確定其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又無法特定其形貌,遽以宣告沒收,不無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