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陸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利率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四百五十萬元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一件、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一件、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等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皆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另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證結果,該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甲○○、丙○○係被告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