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茂津輪胎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鄭天賜 送達代收人 鄭文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0000000、ZC0000000、ZE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共計七筆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六千元。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整。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該件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該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因遷移不明而公示送達,有公告七紙附卷可佐。異議人始終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有異議人庭呈之茂津輪胎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送達為合法,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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