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