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鍾慶富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6號被告郭春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鍾慶富所有之拖鞋一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慶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春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慶富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郭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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