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 謝育彥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神尊1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李如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尊1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謝育彥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行竊路線圖、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虎爺神尊1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七星劍1把,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又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七星劍1把,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因該部分與渠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郭郡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