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聲請人 蘇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經向抗告人蘇美文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載之戶籍地即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218之4號7樓」為送達,於民國100年9月1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抗告人戶籍地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1件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於100年9月1日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扣除在途期間為
2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與在途期間合計至100年9月8日即抗告期間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且據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上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可得補正。從而,縱抗告人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就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決聲請再審而為之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從而,縱抗告人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惟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既係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為法所不許。至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書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上開部分而言本屬誤載,應予更正,而抗告人當不因此誤載,而得提出抗告,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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