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郭正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
讓與債權予原告;而慶豐商銀則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2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