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93年5月間、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及代償金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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