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
原告 郭金城
被告 宋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服飾店內,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1200元,會期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3會之合會。詎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利用投標時部分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址服飾店內,冒用原告活會會員名義,以2500元之金額投標並得標,使被冒標會員原告以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事後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手寫借據載「本人宋玉珠於103年9月15日借郭金城先生互助會得標,雙方協意於103年10月18日歸還,得標總金額19萬7500元整。立借據人:宋玉珠。日期:103年9月26日」,未事先徵得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標取會款生損害予原告等事實。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刑事案件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7500元
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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