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

原告 于永宏

被告 柯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前支付。惟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均未依租約給付租金,迄今一直避不見面,原告曾以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北簡字第13520號勝訴判決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9年2月1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08年北簡字第1352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63-6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合    計   15,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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