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戴瑞志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519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有電子公文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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